(2015)江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男,汉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史某乙之兄)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批准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606号。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但已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重型栅式货车载百货由昆明沿江川县翠大线向红河州绿春县行驶,当车行至江川县翠大线K17+750M处时与行人史某乙相撞,造成史某乙死亡,刘某驾驶车辆前保险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下午,刘某到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16时20分在刘某的带领下查获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许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判处,并针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与其生活的弟弟史某乙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0年×24299元/年=485980元、医疗费1042.74元、丧葬费2718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569206.74元。因被告人刘某所驾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起诉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提供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并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42.74元,死亡赔偿、丧葬费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肇事车辆湘EB30**号重型栅式货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仍在保险期间。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1042.7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定性均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重型栅式货车载百货由昆明沿江川县翠大线向红河州绿春县行驶,当车行至江川县翠大线K17+750M处时与行人史某乙相撞,造成史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驾驶车辆前保险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下午,刘某到绿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16时20分在刘某的带领下查获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湘EB30**号重型栅式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邵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效期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死者史某乙生前系辖区非农业户口,因未婚无子女,与其兄史某甲��同生活。死者史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抢救费用1042.7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由被告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当庭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记录及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群众报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实史某乙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6.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7.证人普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货车逃离现场,后报警并抢救伤者的���实。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驾货车在江川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后到红河绿春县交警队投案的全部事实。9.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向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邵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有效期的事实。10.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与史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1.医疗证明及单据,证实史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并开支医疗费的事实。12.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死者史某乙生前系辖区非农业户口,因未婚无子女与其兄史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13.户口证明及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所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被告人刘某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较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所驾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邵东支公司��保交强险,并且发生事故时车辆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应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主张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42.74元,死亡赔偿、丧葬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42.74元,但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医疗费1042.74元,死亡赔偿、丧葬费110000元,共计111042.74元(该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代留平人民陪审员 平三付人民陪审员 李红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