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与郑万和、刘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刘心,郑万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住所地南靖县。负责人江志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如冰,男,系该行职员,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陈武生,男,系该行职员,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刘心,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万和,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与被告刘心、郑万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心、郑万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心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商业广场一号楼02、03号店面作为抵押,由福建某某集团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35020120120103926、3502012012010394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014年12月起,被告刘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5966.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对被告刘心、郑万和所有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商业广场一号楼02、03号店面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心、郑万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心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商业广场一号楼02、03号店面作为抵押,由某某某公司作为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370000元,合计人民币740000元,用于购买其与被告郑万和共有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商业广场一号楼02、03号店面,双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35020120120103926、35020120120103943二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370000元、37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房产作抵押;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心、郑万和到南靖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740000元汇入富利源公司的账户。事后被告刘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心只归还借款本金64033.82元及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人民币675966.18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刘心归还借款人民币675966.1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对被告刘心、郑万和所有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商业广场一号楼02、03号店面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合同编号为35062708000601306、35062708000601314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103926、3502012012010394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漳房按抵2013001403、2013001406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刘心、郑万和、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形式、内容、担保方式、抵押方式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心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心未能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即要求被告刘心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商业广场一号楼02、03号店面是被告刘心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被告刘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心、郑万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借款人民币675966.1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刘心如未按上述第一条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县支行有权享有对被告刘心、郑万和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商业广场一号楼02、03号店面,房权证号:靖房权证靖城字第B-3104**号、靖房权证靖城字第B-3104**号)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60元,由被告刘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辉审 判 员 林振辉人民陪审员 曾慧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