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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086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XX路389号。法定代表人董明,董事长。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总房价1334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查明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XX金地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售南京市鼓楼区XX路61号XX金地广场X幢XXXX室;房屋总价款为1334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前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购房款1204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前支付1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应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双方曾就此予以协商。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延期交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7日前交付房屋,在此之前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为总房价的每日万分之二等。2015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二次延期交付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如期交房,被告承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总房价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总房价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5年6月30日之后仍未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金赔付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协商等等。上述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虽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但仍未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裁判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8日前向原告应交付涉案房屋,其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双方经协商,并就被告延期交房行为达成数份补充协议,最后一期违约金标准为总房价的每日万分之三,被告亦按协议支付了延期交房违约金,应视为其对该约定违约金标准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总房价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延期交房违约金(基数为1334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