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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保安、朱怀安、赵国正诉被告朱伟东、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安,朱怀安,赵国正,朱伟东,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274号原告朱保安,男,汉族,生于1946年12月10日,住禹州市。原告朱怀安,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9日,住禹州市。原告赵国正,男,汉族,生于1935年7月15日,住禹州市。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东,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9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保全,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朱保安、朱怀安、赵国正诉被告朱伟东、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保安、赵国正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告朱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栋,被告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保全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怀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安、朱怀安、赵国正诉称:为绿化荒山,植树造林,三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与梁北镇双庙村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面积约240亩。自承包荒山后,三原告不辞辛苦对荒山进行了绿化治理,栽植有刺槐、杨树、核桃等品种近2万棵。但2009年10月份,被告梁北镇双庙村委会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被告朱伟东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并隐瞒事实,办理了林权证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朱伟东与被告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伟东辩称:1、原告方所述不实,被告朱伟东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人告知该荒山曾由三原告承包,被告朱伟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朱伟东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过错。2、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3、被告朱伟东已经经禹州市林业局确认合同有效,并颁发了林权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伟东系诉争荒山唯一权利人。4、基于上述理由,为了维持该荒山现状,为了维护国家林权证的尊严,应当认定被告朱伟东签订的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辩称:2004年三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召开全体村组干部、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朱伟东签订的合同,2014年据村支书朱焕军说,当时朱伟东以其为村里引进投资项目为由,需要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协议。2014年1月2日,经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和禹州市梁北镇人民政府研究,被告朱伟东与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废止。原告朱保安、朱怀安、赵国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朱保安、朱怀安、赵国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10月1日,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与三原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已于2004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3、2009年10月30日,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伟东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承包荒山合同期限内,2009年10月30日,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又与被告朱伟东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与被告朱伟东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4、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9月原告办理林权证时,得知被告朱伟东采取欺骗手段就原告已承包的荒山办理了林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林权证。5、2014年1月2日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和禹州市梁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经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和禹州市梁北镇人民政府研究,被告朱伟东与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已废止。6、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得知自己承包的荒山被朱伟东非法承包后,向上级部门上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7、2015年2月6日,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与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当时已经村民代表表决,程序合法。8、原告承包的荒山概貌照片32张,证明原告为绿化荒山付出了辛勤的汗水,初见成效,已经履行2004年10月1日与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被告朱伟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30日,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伟东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禹州市林业局存放,证明梁北双庙村委会把合同内的四至内的荒山承包给朱伟东,承包方式为无偿,双庙村从承包期内盈利分成,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2、编号为豫禹林证字2010第0034号林权证一份,持证人和权利人均为朱伟东,在该证注记一栏备注有,本证维持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利害关系。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根据物权法和林权证颁发有关规定,在林权证申请人申请颁发林权证时,会对合同及办证事项土地概况进行公告,公告期至少为30天,原告方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朱伟东申领林权证,结合原告朱保安当庭认可2010年3月间获知协议一事,更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了诉权。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梁北镇双庙村村支书朱焕军、村主任朱保全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梁北镇双庙村委会证明:当初朱伟东说签合同是为了引进投资项目,所以村委会才签的,后来经三原告反映,村委会查明朱伟东签承包合同是为了得到土地补偿款。故与三原告所签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与朱伟东所签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朱伟东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朱伟东自2009年签订承包合同后,对本案诉争的荒山从没承包管理过,对梁北镇双庙村仅此一处的荒山一直由三原告承包管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伟东事实上承包管理此荒山,也不能证明其是本案诉争的荒山的真正林权人,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绿化荒山,植树造林,三原告朱保安、朱怀安、赵国正于2004年10月1日与梁北镇双庙村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面积约240亩。自承包荒山后,三原告不辞辛苦对荒山进行了绿化治理,栽植有各种不同品种的树木。2009年10月30日,被告朱伟东以引进投资项目为由,就同一宗荒山与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的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朱伟东并以此荒山承包合同为据申请颁发林权证,并于2010年11月15日获得编号为豫禹林证字2010第0034号林权证一份。被告朱伟东自2009年签订承包合同后,对梁北镇双庙村仅此一处的荒山(即本案所诉争的荒山)从未承包管理过,而一直由三原告承包管理。经梁北镇双庙村委会查明朱伟东是为了得到土地补偿款,才签的承包合同。2014年1月2日梁北镇政府及梁北镇双庙村委会研究,朱伟东所签的承包合同因与老合同冲突,已被废止。后三原告于2013年9月申请办理林权证时,得知被告朱伟东就原告一直承包的荒山已办理了林权证,三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朱伟东与被告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情。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三原告与与梁北镇双庙村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三原告的承包期限内,发包方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以被告朱伟东说以引进投资项目为由,就同一宗荒山私自又与被告朱伟东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朱伟东并以承包合同为据获得林权证,另外被告朱伟东自2009年签订承包合同后,从未对荒山实际进行承包管理过。而事实上荒山一直由三原告进行承包管理。二被告以上的恶意串通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朱伟东与被告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当庭放弃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东与被告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朱伟东、禹州市梁北镇双庙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会娟人民陪审员  XX友人民陪审员  张东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