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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法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诗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32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殷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通过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腾讯QQ与被害人刘某取得联系,并假扮女性身份与刘某聊天进而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不断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通过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腾讯微信与被害人李某取得联系,双方互加腾讯QQ后通过QQ保持联系,黄某假扮女性身份与李某俊聊天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陆续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李某俊先后向黄某持有的顺德农商银行卡(账号62×××82,户名甘昌振)汇款人民币3万元。2015年7月26日1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某某巷某某号406房抓获被告人黄某,起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顺德农商银行卡1张。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李某俊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及其家属已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及其家属已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