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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与王印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王印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陶瓷建材商业69号。法定代表人:刘焕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印忠,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自称)。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战友装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庞大汽车市场东风风行粘贴铝塑板工程。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案外无资质的郭新华承做,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王印中2014年5月8日由郭新华招到涉案工地从事搭架子、干零活工作,日工资150元,被告与原告及郭新华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被告手被电锯锯伤。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印忠作为申请人诉至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本案原告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2015)0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印忠与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后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确认与王印忠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印忠被郭新华招到其施工队工作,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郭新华为无建筑用工资质的社会自然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应由发包方即原告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印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印忠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战友装饰有限公司承接的唐山市路南区庞大汽车市场东风4S店贴铝塑板的装饰,是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2、上诉人战友装饰有限公司与郭新华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郭新华承揽类似的加工工作数十项,有丰富的经验,其不仅有能力承揽业务,而且有能力控制安排工人的工作行为,具有工作独立性,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点。被上诉人王印忠是郭新华找来的工人,为郭新华工作,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王印忠对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与路南区庞大汽车市场东风4S店提铝塑板的装饰行为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房屋建筑是指有顶盖、墙壁基础等功能所形成的内部空间。上诉人承包的庞大汽车市场东风4S店的装饰行为属于刚才所指的房屋建筑工程,因此上诉人所接的工程属于建筑施工工程。2、原审法院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承包了庞大汽车市场东风4S店贴铝塑板属于承包关系,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郭新华作为带班班长指挥施工,郭新华没有施工资质,本案的上诉人符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恳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印忠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饰,而本案的承揽工程为铝塑板的装贴,属于建筑工程中的装修领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工程交与没有用人资格的自然人郭新华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文件的第四条规定情形,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战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