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谊博诉王小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谊博,王小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刘谊博。被告:王小永。原告刘谊博诉被告王小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谊博,被告王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谊博诉称,2013年,原告到达达木图给被告干电焊小工,被告欠原告5000元工钱未付。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元,尚欠42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1400元的利息,共计64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永辩称:欠款5000元属实,但不是原告所说的在达达木图干活欠的钱,这5000元是干另外的工地,被告出钱原告出力欠的。期间,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原告刘谊博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及霍城县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两份(原件),证明被告没有拖欠欠款不给,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实为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打款回单两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实为欠条)。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30日及2014年7月28日,被告分别给原告还款500元、300元、200元,尚欠原告4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的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4000元何时偿还;第二、原告主张的1400元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就此劳务费给原告出具5000元的借条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欠款,尚欠4000元欠款理应及时偿还,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于3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欠款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00元,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称该款并非利息而是找被告索款时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原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谊博一次性付清剩余劳务费4000元。驳回原告刘谊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吕显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