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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钟国飞与张新霞、范海东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3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飞,范海东,张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钟国飞,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凤鸣,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东,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新霞,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钟国飞诉被告范海东、张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飞的委托代理人徐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海东、张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飞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范海东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下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28日,被告范海东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被告范海东未清偿借款。2015年4月7日,被告范海东再次向原告借款172000元,并签下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至今,被告范海东仍欠原告人民币572000元未清偿,并自2014年9月28日开始就未支付过利息。由于被告范海东与被告张新霞是夫妻关系,被告范海东的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故被告范海东与被告张新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国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7月25日签署的《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据二、2014年7月28日签署的《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两张。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八张。证据七、花都区国家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被告范海东、张新霞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范海东与张新霞曾是夫妻,两人于1997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离婚。钟国飞与范海东是朋友关系,经彭某介绍相识。2014年7月25日,钟国飞与范海东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其中约定:范海东向钟国飞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范海东又向钟国飞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范海东已收到钟国飞以(现金、汇款)方式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特此立据!”当日,钟国飞使用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范海东转账人民币192000元,另有本金8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2014年7月28日,钟国飞与范海东又签订了《借据》一份,其中约定:范海东向钟国飞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再上浮10%计算罚息。同日,范海东又向钟国飞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范海东已收到钟国飞以(现金、汇款)方式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特此立据!”当日,钟国飞使用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范海东转账人民币192000元,另有本金8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2015年4月7日,范海东又向钟国飞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其正文内容为:“今收到钟国飞借款人民币现金¥172000.00(壹拾柒万贰仟元)正,立此为据!”钟国飞称该笔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足额给付。借款后,范海东除支付了2014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外,其余利息及全部本金至今未付,钟国飞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海东向钟国飞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范海东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条》及部分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范海东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钟国飞;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经钟国飞催收,范海东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给钟国飞,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扣除预扣利息16000元,钟国飞要求范海东偿还借款本金55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已在两份《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考虑到银行利率不定期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则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张新霞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范海东所借债务其中的前两笔共计384000元发生在与张新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笔172000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无相反证据表示借款系范海东个人债务,故推定范海东对钟国飞所负债务384000元及利息属于范海东、张新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笔借款172000元及利息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钟国飞主张张新霞与范海东共同清偿涉案债务38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海东、张新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东、张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钟国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范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国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钟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钟国飞负担266元,由被告范海东、张新霞共同负担6391元,由被告范海东单独负担2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