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法定代表人吴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韵,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曾珊,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吕文明。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诉被告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园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韵、曾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锶铁氧体预烧料,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被告采用滚动方式付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9188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918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8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20日签订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对账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188元。三、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188元。该协议并未得到原告同意。被告慧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锶铁氧体预烧料,被告采用滚动方式付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额总计576000元,收款单位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西磁分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西磁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2014年11月30日,钢城公司西磁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188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并有“冯秀莲”签字。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188元。该协议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提出建议,未获原告同意。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对账函》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188元,为双方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金额的最后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钢城公司西磁分公司与被告以《对账函》的形式,明确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货款31918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发出《还款协议》,再次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191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898.8元的主张,符合“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9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898.8元,合计3510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由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浙江慧欣机车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园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