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军与佘万刚、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佘万刚,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张军,个体工商户。被告佘万刚,个体工商户。被告肖丽,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军与被告佘万刚、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万刚、肖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佘万刚、肖丽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到2014年10月10止,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分,现要求按3分计息。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到目前为止一直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佘万刚、肖丽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佘万刚、肖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佘万刚、肖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佘万刚、肖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今借到张军现金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0日以前准时归还本息。借款人:佘万刚、肖丽,2014年8月11日”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万刚、肖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佘万刚、肖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