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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宗凯、葛连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凯,葛连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凯,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葛连磊,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1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凯,被告人葛连磊及其辩护人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伙同刘庆龙、宋磊、葛东升(后三人已判刑)等人密谋到东莞市谢岗镇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募康)盗窃财物。先由张宗凯、刘庆龙等人翻墙进入善募康盗窃导电胶、手机配件等货物(约价值人民币355770元),再由葛东升等人雇佣群众郭峰驾驶一辆号牌为豫P×××××的面包车进入善募康,后由王志强安排善募康保安即周志军、田泽勇(该二人已判刑)为豫P×××××面包车放行。张宗凯等人将盗窃的货物搬上豫P×××××面包车。郭峰等人驾驶面包车将货物拉出善募康变卖,其中,将部分货物存放在葛连磊的租房后变卖,后张宗凯、葛连磊、刘庆龙等人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阳光假日酒店内分赃。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将张宗凯抓获。葛连磊于2015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材料,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被盗物品清单,送货单,单价协议,东价认核函,电话清单,车辆登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被盗仓库内监控录像,新厂大门监控录像,田泽勇、周志军审讯录像,证人郭某、谢某、刘某甲、戴某、刘某乙、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宋磊、葛东升、刘庞庆、周志军、田泽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提出未参与密谋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葛连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连磊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伙同刘庆龙、宋磊、葛东升(后三人已判刑)等人密谋到东莞市谢岗镇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募康)盗窃财物。先由张宗凯、刘庆龙等人翻墙进入善募康盗窃导电胶、手机配件等货物(约价值人民币355770元),再由郭峰驾驶一辆号牌为豫P×××××的面包车进入善募康,后由王志强(已判刑)安排善募康保安即周志军、田泽勇(该二人已判刑)为豫P×××××面包车放行。张宗凯等人将盗窃的货物搬上豫P×××××面包车。郭峰等人驾驶面包车将货物拉出善募康变卖,其中,将部分货物存放在葛连磊的租房后变卖,后张宗凯、葛连磊、刘庆龙等人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阳光假日酒店内分赃。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将张宗凯抓获。葛连磊于2015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材料,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被盗物品清单,送货单,单价协议,东价认核函,电话清单,车辆登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被盗仓库内监控录像,新厂大门监控录像,田泽勇、周志军审讯录像,证人郭某、谢某、刘某甲、戴某、刘某乙、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宋磊、葛东升、刘庞庆、周志军、田泽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连磊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参与密谋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同案人刘庆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连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连磊在共同犯罪中,事前参与合谋盗窃,盗窃财物后亦提供场所隐匿赃物,事后亦参与分赃,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大,不是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宗凯、葛连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宗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葛连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