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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兆波与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兆波,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何强,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兆波诉被告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转借55000元,约定2015年4月7日还,并以推土机作抵押。2015年4月8日被告借原告65000元,约定2015年5月8日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何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5000元,约定2015年4月7日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8日被告借原告65000元,约定2015年5月8日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波借款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涛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田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