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诉被告辽宁塔湾分公司、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辽宁公司,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417号原告马,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辽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常,经理。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马诉被告辽宁塔湾分公司、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撤诉。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