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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诉被告辽宁塔湾分公司、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辽宁公司,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417号原告马,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辽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常,经理。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马诉被告辽宁塔湾分公司、辽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撤诉。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