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锦与蒋雪能、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锦,蒋雪能,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江锦。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雪能。被告:王英。原告江锦与被告蒋雪能、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江锦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雪能、王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蒋雪能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雪能、王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江锦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82元,由被告蒋雪能、王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