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陈浩航与陈桂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航,陈桂英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浩航,男,汉族,1996年8月12日生,住址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文锋,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住址海丰县。第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肖文亭,男,汉族,1944年3月12日生,住址海丰县。被告陈桂英,女,汉族,1962年12月26日生,住址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贤井、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浩航诉被告陈桂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据监护人说:97年3月15日原告1岁,曾祖母搂着在新乡宫凉棚内乘凉(此凉棚是村民乘凉场所),上午九时许被告从梅陇农场酒厂拖一车刚出炉烫热酒糟,在凉棚前不幸翻车,将凉棚内原告烫成重伤,当时被送往梅陇农场医院救治,农场医院不敢接医,送往彭湃医院救治后,第二天转送广州421海军医院治疗,住院23天,医药费被告负责。后来转回农场医院治疗,由于病情反复,再送往逸挥医院治疗,至今病情尚未治愈,造成原告伤残。我多次要求解决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在惨不堪言的情况下,不得不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全部责任的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使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赔偿款107556.62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发生于1997年3月15日,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发时,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非常明显,对此,原告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1年。1998年3月15日之后原告的权利主张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答辩人最后一次同意履行义务的时间为1997年5月25日在汕尾逸辉基金医院缴纳输血费用,之后答辩人便没有再同意履行义务,对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即便因答辩人同意履行而中断,也应从1997年5月25日起计算1年。三、对于原告的伤情,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于1997年4月20日的《出院证》和《出院鉴定》,原告已经治愈出院,根据该院于1999年1月18日的《病情介绍》,原告的伤情也已经稳定。因此,哪怕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的权利主张也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的父亲向有关单位提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始于2014年10月19日,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主张,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综上,虽然本案于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其监护人完全具有条件和能力行使请求权,现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才提起诉讼,其诉求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答辩人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只7个月大的原告被曾祖母搂着在凉棚内乘凉时,被告陈桂英拖一车出炉烫热酒糟在凉棚前翻车,将凉棚内的原告等人烫伤,造成原告双下肢、左上肢、前胸部烫伤,原告被送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第二天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入院诊断:大面积烫伤(总面积35%,深II度15%°,浅II度约20%),入院后即予以创面清创换药治疗及抗感染,补液,营养治疗,97年4月4日行游离植皮术,共植皮面积4%,住院治疗23天,患儿病情趋于稳定,临床治愈予以出院,出院嘱其继续院外局部换药至创面消失,加强营养治疗。原告转回梅陇农场职工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3天,又转至汕尾逸挥基金医院,至1997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用,另在梅陇农场职工医院被告有交了102元,另原告交纳1100元医药费原告表示不增加请求。1999年1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病情介绍:经检查确诊为烧伤面积约34.4%,深度II°,浅II°约25%,深II°约19.4%,双下肢及双足背皮肤呈疤痕状,右足背部疤痕挛缩,活动受限,右足软组织萎缩,诊断治疗:右足疤痕松解术、植皮术,预计所需费用5000元。被告称421军医的出院证,出院鉴定表明原告是治愈,原告则称仍需继续治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要求有关部门解决赔偿,被告只同意再赔偿800元的营养费,其他不同意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至2013年原告要求参军体检时,被告知身体有残疾不合格不能参军,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经村委二次调解,梅陇镇边防派出所三次组织调解处理,不能达成协议,2014年10月24日梅陇边防派出所告知原告民事损失赔偿可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或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12日公安局信访办公室告知原告就民事赔偿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予原告作出司法鉴定,2015年7月2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致的:1、其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为X级(十级)伤残,2、右足背疤痕挛缩,双足足趾活动明显受限,右足较甚,约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的受伤经过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没异议,但称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利及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自98年以后没有向法院起诉,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提出相关要求,直至2014年10月9日才向梅陇边防派出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建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1997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只7个月大的原告被曾祖母搂着,因被告陈桂英拖一车出炉烫热酒糟翻车,原告被烫伤,原告经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梅陇农场职工医院、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治疗住院共74天,造成原告烧伤面积约34.4%,深度II°,浅II°约25%,深II°约19.4%,双下肢及双足背皮肤呈疤痕状,右足背部疤痕挛缩,活动受限,右足软组织萎缩,需行右足疤痕松解术、植皮术。2015年7月2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评为两处X级(十级)伤残,对以上事实,被告均予以确认,原告遭受的伤害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应以其户口性质计算其损失,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没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4天=7400元,照准原告请求的4440元,护理费为58431元÷365天×74=11846元,照准原告请求的103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20年×13%=31839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54639元,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解决未果,至2013年要求参军体检时发现身体有残疾不合格不能参军,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经村委、梅陇镇边防派出所已多次组织调解,2014年10月24日梅陇边防派出所、2015年3月12日公安局信访办公室各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就民事赔偿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2日重新起算,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浩航人民币5463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1元,由原告负担1206元,被告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