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金海、王金香、杨友建、杨兆弘与绵竹清道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王金香,杨友建,杨兆弘,绵竹清道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王金海,男,53岁。原告王金香,女,51岁。原告杨友建,男,33岁。原告杨兆弘,男,10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小竹、王鹏,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清道卫生院,住所地绵竹市孝德镇清道场镇。。法定代表人张文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鹏、被告绵竹清道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四原告的家人王开翠因腹部疼痛前往被告处就医,经被告初步诊断为右附件包块、盆腔炎。王开翠办理入院手续,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当天下午,王开翠腹部疼痛加重,被告进行一系列检查后诊断为急性阑尾炎。被告对王开翠施行了“阑尾切除术、剖腹探査术”。王开翠术后出现腹泻、腹部疼痛等症状,被告告知系清洗盆腔后的正常反应。2014年2月18日早上6时许,王开翠出现疼痛在病床上滚动;下午3时许出现呕吐、腹泻等情况;晚7时许呕吐次数频繁并伴有黑色物质;晚10时许,被告对王开翠行“深静脉置管”手术治疗。2014年2月19日,王开翠病情急剧加重,被告未尽相应诊疗义务。2014年2月19日上午9时,应原告杨友建要求王开翠转入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19点15分,绵竹市人民医院宣告王开翠死亡,最后诊断为:“重症急性胰腺炎、MODS、麻痹性肠梗阻、肺炎、酸碱失衡及电解质紊乱、应激性高血糖症、脂肪肝、急性肾功不全、高血脂症、腹腔间隔室综合征、盆腔脓肿术后、阑尾切除术后、低蛋白血症”。四原告认为,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在王开翠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给四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四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557370.5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126.8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均以85%计算)。被告辩称,对王开翠在被告处就医后因病死亡及被告存在过错无异议。交通费用需要原告提供产生费用的票据,精神抚慰金20000元适当,请求赔偿额按75%计算。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近亲属王开翠于2014年2月17日11:01因“下腹部疼痛4+小时”就诊于被告医院。王开翠入院前4+小时,无明显诱因出现下腹部持续性胀痛,牵涉至腰部。当日18:00出现下腹部疼痛难忍,肛门坠胀,全腹部压痛、反跳痛、腹肌紧张,以右下腹部明显。2014年2月17日初步诊断:盆腔炎。王开翠及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后,被告于2月17日19:20对王开翠施行“剖腹探查加阑尾切除术”,术中见腹膜充血、水肿,腹腔有150ml黄色脓性分泌物,右卵巢扪及约3.0×4.0cm液性包块,阑尾表面充血、水肿,直径约为0.8×10cm,表面无脓苔。2014年2月19日诊断为盆腔脓肿,继发性阑尾炎,感染性休克?急性胰腺炎?。王开翠于2014年2月19日19:09转入绵竹市人民医院。入院后给予禁食、胃肠减压、呼吸机辅助呼吸、补液,抗感染、抑酸,灌肠、导泻,抑制炎症介质释放、血液透析联合血液灌洗等治疗。2014年2月22日19:15,王开翠经抢救无效死亡。最终诊断为重症急性胰腺炎,MODS,麻痹性肠梗阻,肺炎,酸碱失衡及电解质紊乱,应激性高血糖症,脂肪肝,急性肾功不全,高脂血症,腹腔间隔室综合征,盆腔脓肿术后,阑尾切除术后,低蛋白血症。四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王开翠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557370.5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126.8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均按85%计算)。另查明,经四原告申请,并由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王开翠死亡,被告有无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开翠的根本死因应为化脓性腹膜炎等。王开翠在进入被告医院时,即存在盆腔积脓的感染表现,后期发生化脓性腹膜炎属剖腹探查术加阑尾切除术的术后并发症。尽管被告在术前已告知王开翠及家属术后可能继发腹膜炎,但被告并未对王开翠术后的病情恶化情况尽到足够的医疗注意义务和合理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的不作为诊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王开翠疾病的诊治时机,存在医疗过错。因此,鉴定意见为:“绵竹市清道卫生院对死者王开翠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和合理告知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王开翠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75%-85%”。还查明,死者王开翠,生于1986年10月8日,系原告王金海、王金香之女,原告杨友建之妻,原告杨兆弘之母。王开翠生前系城镇居民,举家居住生活于绵竹市孝德镇。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并产生了一定交通费及相应误工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身份证明、病历、遗体火化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王开翠去世后,四原告作为王开翠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齐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死者王开翠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和合理告知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王开翠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75%-85%。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因王开翠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80%为宜。四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丧葬费45697元/年×1/2年=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计入该项下的被扶养人(杨兆弘)生活费18027元/年×(18-8)年÷2(人)=90135元。合计57775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25.20元/天×3天×3(人)=1126.8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5、鉴定费9000元。以上1-5项合计612730.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四原告赔偿金612730.30元×80%+20000元=51018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清道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金海、王金香、杨友建及杨兆弘给付赔偿金人民币510184.24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海、王金香、杨友建及杨兆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4880元,由被告绵竹清道卫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甯滟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