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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建利与陈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66号原告王建利,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富亦裳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长寿公寓2-1-1003。被告陈刚,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王建利与被告陈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利诉称,我租用被告所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天下大厦3602房屋用于天津富亦裳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9月3日,被告趁该房内无人之际,撬坏门锁,更换房门,并非法留置了我所有办公及私人物品。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或赔偿因被告行为造成的被留置财产的损失60000元,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我停业的经济损失64000元。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现被告陈刚的真实姓名为陈钢,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陈刚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全部退回原告王建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洁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