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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某甲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甲,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661号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某丙。被告张某某,男,1某某,汉某,住江苏省南通市。原告上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电线电缆。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及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底之前付清货款,若逾期支付,则按欠款金额1‰/日承担滞纳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0,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8,200元(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15年2月止计算1年,按1‰/日计算)。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付款计划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底付款100,000元、2014年初分两次共付120,000元,共计22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原告购买各类电线电缆等货物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甲货款人民币6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8,200元(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15年2月止,按1‰/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3,7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