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与令狐克平,成克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令狐克平,成克蓉,刘洋生,令狐克琼,李先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2239-0。代表人陈宽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学伟,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郭遥遥,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令狐克平,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成克蓉,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洋生,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令狐克琼,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李先洪,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万盛支行)与被告令狐克平、成克蓉、刘洋生、令狐克琼、李先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怀志、罗玉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万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学伟、郭遥遥,被告令狐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克蓉、令狐克琼、李先洪经传票传唤,被告刘洋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万盛支行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令狐克平为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令狐克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0402212051718104),约定被告令狐克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12个月;用途为进购建筑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令狐克平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随后,原告向被告令狐克平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令狐克平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令狐克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3962.10元、利息15026.56元(截止2015年3月9日);二、被告令狐克平从2015年3月10日起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1396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三、被告成克蓉、刘洋生、令狐克琼、李先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令狐克平辩称,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实。所欠借款金额属实,现同意归还所欠借款,同意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成克蓉、刘洋生、令狐克琼、李先洪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银行万盛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业务;经授权后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等。2012年5月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令狐克平为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令狐克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0402212051718104),约定被告令狐克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12个月;用途为进购建筑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令狐克平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随后,原告向被告令狐克平发放了贷款15万元。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令狐克平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令狐克平同时出具1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令狐克平;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15.84%等内容。之后,原、被告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2月2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令狐克平仅归还借款36037.90元,尚欠本金113962.10元。被告令狐克平在2015年3月9日之前欠付的利息和罚息、复利金额为15026.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利息清单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令狐克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令狐克平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令狐克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962.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令狐克平不按期偿还借款,不仅应按约定年利率15.84%的标准支付利息,还应当按约定年利率标准上浮30%(即15.84%+15.84%×30%=20.592%)加付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令狐克平支付截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15026.56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令狐克平实际清偿借款的日期不确定,2015年3月10日以后应当支付罚息和复利的金额暂无法计算确定,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令狐克平应当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396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的标准支付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0.592%的标准支付复利,但罚息和复利之和不超过按贷款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令狐克平从2015年3月10日起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1396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克蓉、刘洋生、令狐克琼、李先洪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令狐克平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令狐克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成克蓉、刘洋生、令狐克琼、李先洪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成克蓉、刘洋生、令狐克琼、李先洪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即被告成克蓉、刘洋生、令狐克琼、李先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令狐克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113962.10元、2015年3月9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026.56元,合计128988.66元;二、被告令狐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经开区支行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1396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计算,罚息和复利之和不超过按贷款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三、被告成克蓉、刘洋生、令狐克琼、李先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令狐克平、成克蓉、刘洋生、令狐克琼、李先洪负担2880元,由刘洋生负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朋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