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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彩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化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22时许,因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感情问题,对其怀恨在心,被告人黄某便纠集黄某微、黄某辉(以上两人已判刑)密谋报复董某。黄某叫董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黄某微到化州市杨梅镇杨梅村,然后黄某辉伙同两名男青年(身份不明)在该镇北亨砖厂路段等候。当董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黄某微经过上述路段时,黄某辉等三人便上前欲拦截董某的摩托车,但董某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黄某辉等三人即驾驶摩托车进行追赶,后在杨梅镇杨梅村的路牌处拦停董某。接着,黄某辉手持铁水管打中董某的头部和左手手掌等处,另两名男青年也分别持棍棒等上前殴打董某,而这时黄某微则乘机逃离现场。董某被打后,跑进路边陈土寿的家里,从桌上拿起水果刀冲出屋外与黄某辉继续打斗,用水果刀割伤黄某辉的左手,两名男青年见状便逃跑了,黄某辉欲驾驶一辆摩托车准备逃跑时,董某便从地上捡起一块模板砸伤了黄某辉的背部。此时,接报的民警赶到现场,将董某、黄某辉二人抓获。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和黄某辉二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梁某棋。2014年3月6日,化州市公安局同庆派出所根据情报赶往同庆镇邮政储蓄支局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同日经化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儿梁某婷,2015年3月5日经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又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0月9日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董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013)茂化法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据、证人陈某寿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辉、黄某微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