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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0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16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持“C1”型机动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路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富强小区12幢楼下时,撞到史某停放在路边苏B×××××小型轿车及罗某放在路边的苏B×××××小型轿车,致三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分别赔偿史某及罗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史某、罗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1999)宜刑初字第207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