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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柏发与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玲,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玲,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区少坤,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梁国明,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伍耀祖,系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浩,系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民警。上诉人李小玲因行政拘留管理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所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因此,番禺区拘留所依法具有执行拘留行政处罚和管理教育被拘留人员的法定职权。《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番禺区拘留所是否保证李小玲被拘留期间每日不少于2小时拘室外活动时间。首先,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番禺区拘留所提供了《管教民警岗位职责》和《被拘留人员拘室外活动流程》,证明该所已经建立相关制度保障被拘留人员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其次,番禺区拘留所管教民警的证言和同期被拘留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番禺区拘留所落实保证李小玲被拘留期间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第三,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番禺区拘留所提出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李小玲被拘留期间的监控录像资料已被新的录像自动覆盖的解释合理,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违反上述关于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李小玲没有证据证明番禺区拘留所没有保证李小玲在被拘留期间每日不少于2小时拘室外活动时间。综上所述,李小玲请求确认番禺区拘留所没有保证李小玲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拘留期间每日享有不少于2个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判决番禺区拘留所赔偿李小玲损失9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小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小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因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拘留管理,违反《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保障上诉人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所引起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履行《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可《管教民警警岗职责》、《被拘留入员拘室外活动流程》,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有相关规定,无法证明这些规定如何实施和实际实施情况;《情况说明》等人证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施《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等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3)14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李小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将上诉人送往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保证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拘留期间每日不少于2个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3月28日制定的《管教民警岗位职责》和《被拘留人员拘室外活动流程》、被上诉人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被拘留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其中《管教民警岗位职责》第4条规定:“管教民警按照教育文体活动计划,组织被拘留人员进行集体教育和文体活动、拘室外活动,且每天不少于2小时。”2014年8月22日,被上诉人民警吴某、王某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陈述上述两民警系负责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拘留看守工作,保证了上诉人在上述拘留期间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分别对被拘留人员王某某、何某某及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张某某在《询问笔录》称其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被上诉人拘留期间安排在与105室相邻的104室,被上诉人在其被拘留期间每天组织104室、105室被拘留人员外出活动两小时左右。王某某在《询问笔录》称其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被上诉人拘留期间安排在与105室相邻的104室,被上诉人在其被拘留期间每天组织104室、105室被拘留人员外出活动两小时左右。何某某在《询问笔录》称其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被上诉人拘留期间安排在105室,被上诉人在其被拘留期间每天组织105室被拘留人员外出活动超过两小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称其涉案被拘留期间其所在拘室在105室。被上诉人表示因监控录像只能保存15天,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拘留期间的拘室外活动监控录像资料已被新的监控录像自动覆盖。再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4日由卢某甲、卢某乙和熊某某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拘留期间被上诉人未保证其室外活动时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了上述三份《情况说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一条:“……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并落实被拘留人管理规定和生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人行为,合理安排被拘留人生活、学习、文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和第四十五条:“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的规定,被拘留人员享有在拘留期间每天不少于2小时拘室外活动的权利。因上诉人李小玲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拘留所未保障其上述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是否组织过上诉人在涉案拘留期间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管教民警岗位职责》、《被拘留人员拘室外活动流程》、《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相关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相关制度保障被拘留人员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同时,上述《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亦证实被上诉人保证了上诉人被拘留期间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保证其在涉案拘留期间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的具体行为违法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另外,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被拘留期间的监控录像资料已被新的录像自动覆盖的解释合理,符合实际情况,未违反《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证了上诉人在被拘留期间每日不少于2小时拘室外活动时间,对上诉人权益未造成侵害。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驳回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星钿胡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