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相民与周功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民,周功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刘相民,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志,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功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刘相民诉被告周功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功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民诉称:原、被告原系连襟关系,2011年12月3日,陈某某将其购买王某某的吉F4TX**红色羚羊牌出租车作价183,000.00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将该车发包给被告,口头约定月租金2,100.00元。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与妻子离婚,原告之妻尹某某遂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嗣后,被告给原告妻子出具“说明”一份。租车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车辆,原告便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吉F4TX**的红色羚羊出租车返还给原告。2014年5月份,被告才将车返还原告,并未支付租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1,000.00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共10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功臣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连襟关系。2011年12月3日,案外人陈某某将其车牌照号为吉F4TX**的红色羚羊牌出租车转让给原告,原告购车后即将该车发包给被告,口头约定日租金80.00元。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与妻子产生离婚纠纷,原告之妻尹某某遂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载明“现有本人尹德秀代儿子刘某某将出租车吉F4TX**一辆租给周功臣经营。经营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每月租金2,100.00元,租金到期一次付清。本车没有押金,但是现在从2013年6月28日起,本车主没要押金,因为是亲属关系。从2013年6月28日起,本车由周功臣经营期间,一切事故、修车的费用都由租车人周功臣负责,车到期时,租车人周功臣将车还有3个月的租金一次性给付刘某某,或者是他的母亲尹某某[因为刘某某现在沈阳当兵],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签订《租车协议》之前的租金。该协议上“3个月”属于笔误,正确租期应为4个月。嗣后,被告使用租赁车辆用于营运。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4个月的租金,且拒绝返还车辆。2014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牌照号为吉F4TX**的红色羚羊牌出租车一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的红色羚羊牌出租车(牌照号为吉F4TX**)系原告自己购买;2013年6月28日原告之妻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协议系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但因出租物系原告出资购买,即使购买目的是准备给其子刘某某驾驶,但并不导致该车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而应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妻出面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并无不当,应认定该份租车协议合法、有效”等一系列事实后判决:“一、被告周功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码为吉F4TX**的红色羚羊出租车返还给原告刘相民;二、驳回原告刘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4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嗣后,被告于当年4月末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因被告已不在原户籍地抚松县仙人桥镇梁山村居住,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在《人民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28日尹某某与周功臣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抚松县仙人桥镇梁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刘召强当庭证言,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周功臣租赁原告刘相民出租车运营,租赁期满后未按约返还车辆,亦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自2013年6月28日租期开始至2014年4月末返还车辆共计10个月,按《租车协议书》所约定的月租金2,100.00元标准,理应支付原告租金计2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功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相民车辆租金人民币2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元,公告费170.00元,由被告周功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伊海波审判员 刘静维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雅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