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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学鹏于2015年1月26日在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维澳佳牌辅酶酵素软胶囊”20瓶,单价338元/瓶,总价6760元。该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茄子提取物(含辅酶Q1050毫克)每粒含辅酶Q10(CoenzymeQ10)50mg”,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以上事实,由购物发票,收据及产品实物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内容反映“辅酶Q10”被认定为“辅酶类药”。原审庭审中,吕学鹏提供了越秀区食药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州市食药监政府信息公开函拟证明涉案产品因含有辅酶Q10,该配料只能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卫生证书拟证明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争议焦点为:一、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维澳佳牌辅酶酵素软胶囊”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吕学鹏要求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十倍货款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已确认“辅酶Q10”为“辅酶类药”。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卫生证书》仅表明案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以及标签合格,但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所含的“辅酶Q10”不属于药品,也不足以证实案涉产品所含“辅酶Q10”的情况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案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中含有“辅酶Q10”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否则应视为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吕学鹏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760元并赔偿十倍价款676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平原则,吕学鹏在收到上述赔款时应一并将案涉产品如数退还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吕学鹏退还“维澳佳牌辅酶酵素软胶囊”20瓶的货款6760元,吕学鹏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产品如数退回给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二、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吕学鹏67600元。案件受理费1659元(吕学鹏已预付),由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由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迳付给吕学鹏。判后,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是上诉人从美国原装进口的普通食品。该产品是以茄子为原料的提取物,内含辅酶Q10成分是茄子的自然有机成分,非人为添加。产品标签由进口商在办理进口前经我国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核通过,上诉人是涉案产品的国内总经销商。二、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经合法进口的合法产品。三、涉案产品内含辅酶Q10,不违反《食品安生法》第50条、62条规定。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部判项,依法改判。吕学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5)1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实涉案产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合法产品。本院认为,吕学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产品用于进口的卫生证书,但涉案产品在中国销售,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已确认“辅酶Q10”为“辅酶类药”。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产品中茄子提取物不含有辅酶Q10或是其他又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中含有辅酶Q10,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5)10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只回复了卫生证书的作出依据,并未直接回复涉案产品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上诉人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O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亚林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