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谷庆彩与高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庆彩,高增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谷庆彩。委托代理人秦发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增义。原告谷庆彩与被告高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庆彩的委托代理人秦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增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庆彩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高增义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息。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高增义指定的安丽娜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00万元,并由被告高增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2015年1月28日,被告高增义通过安丽娜的农业银行账号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剩余1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增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谷庆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高增义向原告谷庆彩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谷庆彩通过其个人名下农业银行账号62×××79向被告高增义指定的安丽娜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62×××73分二次转款,每次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高增义通过安丽娜上述农业银行账号向原告谷庆彩农业银行账号转账偿付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谷庆彩因被告高增义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4月28日之后利息未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增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增义偿付原告谷庆彩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高增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