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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仁意与蒋蓉、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蒋仁意,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蒋蓉,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县。原告蒋仁意诉被告蒋蓉、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意及委托代理人唐德清,被告蒋蓉、赵刚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仁意诉称:2011年9月19日,二被告以承建工程尚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才于2014年1月还款100,000元。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如未付清则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逾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依约承担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利息为88,8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刚、蒋蓉辩称:被告赵刚、蒋蓉向原告蒋仁意借款350,000元属实,但2011年9月19日所写的借条上的700,000元属于笔误,因为二被告向原告蒋仁意借款时,同时也向蒋勇借款,原告蒋仁意和蒋勇二人一起分三次(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300,000元,第三次300,000元)借给二被告700,000元,故二被告向原告蒋仁意和蒋勇出具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条。2011年9月19日,原告蒋仁意和蒋勇要求被告赵刚将二人的借款分开写成两张借条,由于当天被告赵刚喝了酒,在给原告蒋仁意和蒋勇写借条的过程中,将借二人一共的700,000元借款,写成借“蒋仁意700,000元”和借“蒋勇700,000元”,并由被告赵刚在后面签了字,捺了印,后又隔了一段时间二人叫被告蒋蓉在借条上补签名字,并捺印,这样便成了借二人1,400,000元。后来被告蒋蓉及其他旁人给被告赵刚提醒过借条中的笔误,被告赵刚通过电话向二人提起笔误问题,他们说他妹妹(蒋蓉)及伯伯、伯娘都知道,不会乱来的,因此,一直没有要求二人对借条进行更改。在2014年1月20日,被告蒋蓉给原告蒋仁意和蒋勇还了200,000元现金,由原告蒋仁意打的收条,但借条仍没有更改,造成了现在被告赵刚书面借条尚欠原告蒋仁意600,000元不真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蓉与蒋勇和原告蒋仁意系堂兄妹关系。2011年5月到9月,被告蒋蓉、赵刚向原告蒋仁意和蒋勇借款700,000元,其中原告蒋仁意借出350,000元,蒋勇借出350,000元(另案处理)。原告蒋仁意和蒋勇一起分三次(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300,000元,第三次300,000元)在被告蒋蓉家里将借款交向被告蒋蓉,交款时证人蒋安富、彭素芳(两人系蒋蓉的父母)均在场,但被告赵刚不在场。此后,被告赵刚、蒋蓉向原告蒋仁意和蒋勇出具借条,将借两人700,000元借款写在了一张借条上。2011年9月19日,原告蒋仁意和蒋勇要求被告赵刚将二人的借款分开写成两张借条。因此,当天被告赵刚从安昌镇赶到安县花荄镇莱茵湖畔茶楼将先前借原告蒋仁意和蒋勇的700,000元的一张借条分开写成了借原告蒋仁意和蒋勇的两张借条,但由于被告赵刚中午喝了酒,书写时误将二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均写成了700,000元,当时证人赵强、谢华在场。后来被告赵刚酒醒后向原告蒋仁意和蒋勇打电话说明笔误要求更改时,原告蒋仁意和蒋勇表示二人与二被告都是亲戚,不会多要二被告的钱。后来原告蒋仁意和蒋勇找到被告蒋蓉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2014年1月20日,被告蒋蓉向原告蒋仁意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蒋仁意向被告蒋蓉出具了一张收条,之后,原告蒋仁意向蒋勇转交了100,000元。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在借条上补充,定于延期到2014年12月底还款,如12月底未付清按月息2%支付利息。现原告蒋仁意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收条、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蓉、赵刚向原告蒋仁意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蒋仁意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清楚说明借款的每次金额,根据庭审查明,二被告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超出25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仁意要求被告蒋蓉、赵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蓉、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蒋仁意借款250,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基准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仁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4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蒋蓉、赵刚承担1,113元,原告蒋仁意承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