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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宗会与郑义元、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会,郑义元,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耿正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蔡宗会。被告:郑义元。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负责人:耿全苓,该村村主任。被告:耿正义。原告蔡宗会与被告郑义元、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耿正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郑义元(作为承包方)就耿公清村旧村改造住宅楼工程(二期)10号、11号楼,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被告郑义元又将该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具体施工,双方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郑义元一直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年9月4日,被告郑义元向原告出具了钢筋工和木工工资欠款26万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以工程款已支付给郑义元、耿正义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工程发包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实现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蔡宗会曾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本院作出(2011)莱城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后莱芜市人民检察院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案由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莱城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审期间原告蔡宗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15日蔡宗文再次向本院提起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宗会的起诉。缓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玉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