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罗勤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罗勤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八区兴华路12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大伟,身份证住址,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勤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郭漫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嵩,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西部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勤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部公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190元及律师费4688元。被上诉人罗勤哲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西部公汽公司以罗勤哲交通违章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其辞退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未主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此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第8项约定:“给甲方(西部公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以上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罗勤哲因未按安全规范操作驾驶,导致乘客头部挫伤治疗休养近一个月,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勤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勤哲因本次事故造成西部公汽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355.94元,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三、罗勤哲未签订2014年《岗位责任书》,该《岗位责任书》不能作为惩处驾驶员和确立责任的依据,也不能因《岗位责任书》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符而推翻合同的约定。原审就此问题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四、罗勤哲承担公共交通运输责任,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不仅需要小心关注路面状况,而且还要时刻顾及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故约定责任范围以及解除条件以警示驾驶员在公共运输中尽到审慎操作的义务并无不妥。综上,西部公汽公司以罗勤哲驾驶操作不当,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审就此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律师费,因罗勤哲在本案的诉请均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其关于西部公汽公司负担律师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西部公汽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劳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罗勤哲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2,19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4,68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罗勤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均由被上诉人罗勤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