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翁丽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翁丽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谷山路88号。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白一兵,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翁丽丽,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翁丽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被告翁丽丽于2013年4月27日在我单位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3,授信额度为3000元。该卡办理后,翁丽丽持卡多次消费或取现。截至2015年5月27日,翁丽丽欠款共计3825.31元,其中本金2992.10元,利息660.43元,滞纳金172.88元。欠款发生后,我行多次对其发出欠款催收通知,2014年10月23日公证催收一次,2015年4月24日挂号信函邮寄催收一次。但翁丽丽无视我行的催收,始终没有归还其所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我行认为翁丽丽恶意占用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行的正常经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翁丽丽立即偿还其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825.31元;偿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翁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翁丽丽于2013年4月27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3,授信额度为3000元。双方在被告翁丽丽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该卡办理后,翁丽丽持卡多次消费。截至2015年5月27日,翁丽丽欠款共计3825.31元,其中本金2992.10元,利息660.43元,滞纳金172.88元。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翁丽丽发出催收通知,2014年10月23日公证催收一次,2015年4月24日邮寄催收挂号信函一次,但被告翁丽丽仍未归还其所欠信用卡透支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翁丽丽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2、被告翁丽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翁丽丽信用卡消费清单一份;4、公证书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经审查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翁丽丽在领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核发的信用卡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各应按信用卡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翁丽丽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3825.31元(本金2292.00元、利息660.43元、滞纳金172.88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翁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292.00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8日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翁丽丽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翁丽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