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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金楼与吴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楼,吴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王金楼,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海鸥,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吉,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楼诉被告吴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鸥,被告吴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原还有被告顾洪峰,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顾洪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的该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楼诉称:2014年5月18日8时左右,被告吴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3KM+600M处路段时与沿赵墩村境内路段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顾洪峰,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88495.52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495.5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车辆所有人顾洪峰是朋友关系,当时是车辆的同乘人,轮换着开车。我开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的期限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不应当存在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吴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3KM+600M处路段时与沿赵墩村境内路段由北向南原告王金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后综合症、腔隙性脑梗塞、眩晕症再次入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先后花费医疗费41646.97元,吴吉已垫付12000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6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楼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顾洪峰,发生交通事故之日顾洪峰与吴吉轮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吴吉驾驶车辆,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伤经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楼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另查明,原告随其长子王广军居住在建湖县建阳镇长建居民委员会育才路96号,该地址属城镇范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书、建湖县建阳镇长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金楼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楼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吴吉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5%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随其长子居住在城镇生活,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据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6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450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13621.3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124.63元。被告吴吉垫付款12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告所获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吴吉。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的医保药品价格,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问题。因为原告提交的建湖县建阳镇长建居民委员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能够适用城镇居民,而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原告误工费和财物损失费的理由。原告随其子居住在城镇,无收入来源,其通过打工赚取生活费亦属正常,被告不认可误工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关于财物损失费的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着财物损害的事实,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楼各项经济损失105124.63元,其中支付原告王金楼93124.63元,支付被告吴吉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312元,由原告王金楼负担756元,被告吴吉负担2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