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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淑英与郭财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淑英,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财明,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叔权(系郭财明女婿)。上诉人叶淑英因与被上诉人郭财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淑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财明返还叶淑英房屋被侵占居住使用费(自2010年6月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租金按每月1500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为85500元)。原审判决查明,叶淑英与郭财明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叶淑英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郭财明离婚。2014年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3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址于厦门市屿后北里375号506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购买于1998年4月16日。1999年4月23日讼争房屋办理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为郭财明,产权比例为100%。2012年7月5日,郭静芬与郭财明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2012)厦证经字第9957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赠与合同载明:郭财明与郭静芬系父女关系;讼争房屋系叶淑英、郭财明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郭财明自愿将上述份额赠与郭静芬;郭静芬表示接受该赠与。当日,叶淑英与郭财明在厦门市公证处还办理了(2012)厦证经字第9973号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书,该协议载明:叶淑英、郭财明各自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婚前、婚后取得的)均归各自独立所有,各自债务亦由各自承担。2012年7月19日,讼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在叶淑英与郭静芬名下,由叶淑英与郭静芬各占50%份额。2010年5月前,叶淑英、郭财明与郭静芬一家曾在讼争房屋共同居住。后叶淑英即搬离讼争房屋。2013年3月,郭静芬一家搬离讼争房并在外租房居住。目前,讼争房屋由郭财明居住使用。原审另查明,2014年,原审法院受理了郭财明作为原告、叶淑英作为被告的物权确认纠纷案,郭财明主张讼争房50%份额为其所有,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叶淑英名下的按份共有的50%份额房屋产权系郭财明所有,叶淑英协助郭财明将其名下50%份额产权登记至郭财明名下。2014年6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6987号民事判决,认为讼争房屋为叶淑英与郭静芬共同共有,并判决驳回郭财明的诉讼请求。后郭财明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厦民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还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叶淑英诉郭静芬共有权纠纷案[(2015)思民初字第4394号],叶淑英诉求就讼争房进行分割析产,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审判决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合厦国土房证第00935575-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及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讼争房应为叶淑英与郭静芬共同共有,各占50%产权。郭财明作为享有讼争房50%产权的权利人郭静芬的父亲,可以居住使用讼争房,郭静芬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叶淑英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法居住使用讼争房。另,叶淑英主张郭财明支付自2010年5月起的占有使用费,而2014年3月13日之前仍属叶淑英与郭财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郭财明无其他房源居住的情形下,夫妻之间亦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况且,叶淑英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亦向原审法院起诉郭静芬共有权纠纷,诉求就讼争房进行分割析产,该案尚在审理中,叶淑英可就此实现和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综上,叶淑英诉求郭财明支付自2010年5月起的占有使用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叶淑英负担。宣判后,叶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淑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郭财明返还叶淑英房屋被侵占居住使用费(自2010年6月起至判决前,租金按每月1500元计算)。主要理由:一、屿后北里375号506室是叶淑英与郭静芬共有人各50%,郭财明住女儿郭静芬的房屋可以,但只能住50%的。叶淑英想要出租自己50%部分的房屋,请中介来看房,发现房屋门锁已被更换,只得求助于110前来帮助。郭财明在现场仍表示该房屋为其全部所有,且拒绝叶淑英对50%部分进行出租,同时对叶淑英辱骂并驱赶中介,严重侵犯了叶淑英合法房屋权属权益。(2015)思民初字第270号、439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目前讼争房屋由郭财明居住使用。二、2012年7月5日,叶淑英与郭财明有做一份夫妻财产协议公证,公证内容:双方各自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婚前、婚后取得的)均归各自独立所有,各自债务亦由各自承担。叶淑英曾经欠郭财明债务24000元也通过转帐方式返还给郭财明,同等,郭财明侵占叶淑英房屋50%居住使用要按每个月3000元的50%归还给叶淑英。被上诉人郭财明提交书面答辩称,叶淑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讼争房屋没有叶淑英诉称的被侵占的事实。讼争房屋的原始产权全部属于郭财明,是郭财明一人出资购买的单位福利房。二、叶淑英诉请的所谓“居住使用租金费”不能成立,也违反公序良俗和公平诚信。郭财明与叶淑英婚姻关系在2014年3月才终止,叶淑英主张2014年3月之前的“居住使用租金费”没有法律依据。叶淑英也不能向郭财明收取2014年3月之后的“居住使用租金费”,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郭财明无任何居所,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标准,叶淑英应向郭财明提供房屋居住权的帮助,而不是收取费用。郭财明已70岁高龄,只有讼争房一处住宅。叶淑英拥有的讼争房屋50%产权具有重大瑕疵。经审理查明,叶淑英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郭财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淑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9日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叶淑英与郭财明就讼争房屋发生多次争吵,此前经协调已经明确房屋50%产权借由郭财明使用并由其支付房租给叶淑英。郭财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叶淑英与郭财明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故叶淑英主张郭财明支付2010年6月起至2014年3月13日房屋侵占居住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址于厦门市屿后北里375号506室房屋系叶淑英与郭财明之女郭静芬共同共有,业经(2014)厦民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叶淑英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利居住、使用讼争房,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但本案中,叶淑英提出的系郭财明向其支付房屋侵占居住使用费的主张,在叶淑英、郭静芬尚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析产前,郭财明作为郭静芬的父亲,可以居住使用讼争房,故叶淑英关于郭财明支付房屋侵占居住使用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叶淑英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8月8日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叶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叶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