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案异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案异字第29-1号案外人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广利,经理。申请执行人孙某(曾用名孙东海),南,1978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8********,住金乡县金水岸*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镇三杨村。法定代表人丁凤科,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钢结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称,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8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院内的两处钢结构厂房。这两处厂房产权属案外人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6月案外人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将厂房交祝廷光建设,2013年11月祝廷光将钢结构厂房建设完毕交付案外人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清全部工程款。法院将案外人的钢结构厂房当做被执行人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该钢结构厂房的查封。案外人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土地合同》、《收条》等证据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孙某辩称,我起诉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标的钢结构厂房就是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济宁金翔防止极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的厂房,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余款拒付,形成纠纷。法院查封的两处钢结构厂房属于被执行人济宁金翔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8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院内的两处钢结构厂房。生效(2014)金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廷光与原告孙某签订的《钢结构合同》工程名称钢结构厂房两座。上述两座钢结构厂房于2013年11月交付。上述事实,有生效的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孙某的保全申请,查封被告济宁金翔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两处钢结构厂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条的规定。案外人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两处钢结构厂房属于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济宁金利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白林杰审判员 刘树青审判员 王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