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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白某、谢某、白某甲、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张某,白某,谢某,白某甲,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723号原告某银行被告张某。被告白某。被告谢某。被告白某甲。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白某乙。被告谢某甲。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白某、谢某、白某甲、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增辉,被告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白某、谢某、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张某、白某、刘某、王某、谢某、白某甲、白某乙、谢某甲与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22.95%,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两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法按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在前10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及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某、白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2.32元,被告谢某、白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3983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及其配偶白某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4992.32元及从2013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刘某、王某、谢某、白某甲、白某乙、谢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谢某及其配偶白某甲连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9838.47元及从2013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张某、白某、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某、白某身份信息、小额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放款单、还款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白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张某账户,被告刘某、王某、谢某、白某甲、白某乙、谢某甲该笔借款互为联保,张某、白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开庭之日下欠本金14992.32元,利息6345.92元,之后的利率按22.95%计算的事实。2、谢某、白某甲身份信息、小额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放款单、还款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白某甲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谢某账户,被告刘某、王某、张某、白某、白某乙、谢某甲该笔借款互为联保,谢某、白某甲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开庭之日下欠本金39838.47元,利息15603.44元,之后的利率按22.95%计算的事实。被告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均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们名下的借款已经还清,且该四户借款均被杜智广使用了,至于连带责任,我们不再承担。被告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白某、谢某、白某甲均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被告张某、白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张某账户,被告刘某、王某、谢某、白某甲、白某乙、谢某甲该笔借款互为联保,张某、白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开庭之日下欠本金14992.32元,利息6345.92元,之后的利率按22.95%计算,被告谢某、白某甲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经过被告确认,原告将50000元打入被告谢某账户,被告刘某、王某、张某、白某、白某乙、谢某甲该笔借款互为联保,谢某、白某甲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开庭之日下欠本金39838.47元,利息15603.44元,之后的利率按22.95%计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白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801113010909996,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某,账号608061003200894517。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种植资金周转。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将贷款5万元向被告发放。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白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801113010910013,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谢某,账号608061003200894550。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种植资金周转。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八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将贷款5万元向被告发放。同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八被告(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白某和被告谢某、白某甲分别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某、白某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逾期,下欠借款本金14992.32元及2013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被告谢某、白某甲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逾期,下欠借款本金39838.47元及2013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某、白某仍欠原告本金14992.32元,利息6345.92元,被告谢某、白某甲仍欠原告本金39838.47元,利息15603.44元,之后的利率均应按22.9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与被告张某、白某、刘某、王某、谢某、白某甲、白某乙、谢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白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被告刘某、王某、谢某、白某甲、白某乙、谢某甲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谢某、白某甲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被告张某、白某、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白某、谢某、白某甲分别支付了借款5万元。且于当日被告张某、白某、谢某、白某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白某、谢某、白某甲分别仅偿付了部分本金,并将借款利息分别清偿至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再未清偿,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某、白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2.32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谢某、白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38.47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白某、谢某、白某甲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4992.32元和39838.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3%,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22.95%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白某、刘某、王某、谢某、白某甲、白某乙、谢某甲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现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某、白某、刘某、王某、谢某、白某甲、白某乙、谢某甲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故被告张某、白某、刘某、王某、谢某、白某甲、白某乙、谢某甲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白某、刘某、王某、谢某、白某甲、白某乙、谢某甲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白某清偿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4992.32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以22.95%计算);并偿还原告某银行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6345.92元。被告谢某、白某甲、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谢某、白某甲清偿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9838.47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以22.95%计算);并偿还原告某银行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15603.44元。被告张某、白某、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张某、白某、谢某、白某甲、刘某、王某、白某乙、谢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