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28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洪飞与朱莎、张勤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飞,朱莎,张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2889-1号申请执行人洪飞。被执行人朱莎。被执行人张勤春。申请执行人洪飞与被执行人朱莎、张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朱莎、张勤春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洪飞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40000元���利息11160元和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执行费667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朱莎、张勤春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勤春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未发现被执行人朱莎、张勤春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洪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朱莎、张勤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88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洪飞如发现被执行人朱莎、张勤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