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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红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军,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军及其辩护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春天至200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红军伙同马某等人至东营市河口区油棉厂家属院、孤岛镇西苑村、沾化县下河乡政府、惠民县胡集乡政府等地先后8次盗窃普通桑塔纳汽车、松花江面包车、农用四轮车及现金等物,共计盗窃价值253921.38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红军及同案犯马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管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军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其没有分得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红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张红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1、2000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红军伙同马某、尹某(均已判决)至东营市河口区油棉厂家属院,盗窃管某停放于此的蓝色聚宝农用四轮车(鲁E-×××××)一辆,价值11666元。2、2004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伙同马某、尹某、王某丙(已判决)窜至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苑村20号宿舍楼,盗窃王某停放于楼下的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鲁E×××××)一辆,价值28888元。3、200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红军伙同马某、王某丙、尹某、刘某(已判决)窜至东胜精攻无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42000元。4、2004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伙同马某、王某丙、尹某、刘某窜至沾化县下河乡政府,盗窃车库内白色松花江哈飞民意面包车(鲁M×××××)一辆,价值34800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5、200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红军伙同马某、王某丙、尹某、刘某窜至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公司,盗窃办公室内人民币20000元、美元200元。6、200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红军伙同马某、王某丙、尹某、刘某窜至惠民县胡集乡政府,盗窃李某停放于车库内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鲁M×××××)一辆,价值101212元。7、2004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伙同马某、王某丙、尹某、刘某窜至滨州市惠民县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盗窃办公室保险柜内现金3000元。8、2004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红军伙同马某、王某丙、尹某、刘某窜至东营市广饶县科力化工有限公司,盗窃财务室内现金10700元。综上,被告人张红军实施盗窃8次,价值共计253921.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管某陈述,证实其被盗鲁E-×××××蓝色聚宝农用四轮车一辆。2、王某陈述,证实其被盗鲁E×××××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3、李某陈述,证实其被盗鲁M×××××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二、证人证言1、刘某乙(东胜精攻无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04年5月20日凌晨0:40-2:50分之间其公司保险柜内的现金及白金项链一条被盗。2、李某甲(沾化区下河乡政府工作人员)证言,2004年5月23日凌晨,其单位车库里的一辆白色哈飞民意面包车被盗,车身上有“农税稽查”四个字。3、王某乙(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公司经理)证言,2004年5月26日其公司被盗现金两万元、美元二百元。4、李某丙(滨州市惠民县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公司被盗现金3000元。5、郑某(东营市广饶县科力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公司被盗现金10700元。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E×××××聚宝农用四轮车价值11666元,鲁E×××××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28888元,鲁M×××××白色松花江面包车价值34800元,鲁M×××××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101212元。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滨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5月26日美元汇率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8.2769元。五、辨认笔录,同案犯马某、刘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同案犯王某丙、马某对被告人张红军的辨认情况。六、(2005)滨中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马某、尹某、王某丙、刘某被判决及赃物追回发还情况。七、同案犯供述1、马某供述,(1)2000年或2001年初,其和尹某、张红军在东营市河口区转盘东边一平房西边偷了一辆蓝色聚宝农用四轮车,其用钥匙打开电锁,张红军和尹某在后面推。后作价2000元卖给尹某了。(2)2004年5月份,其和尹某、王某丙、张红军在孤岛一生活区内偷了一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卖了5000来块钱,四人平分。(3)2004年6月,其和尹某、刘某、王某丙、张红军在无棣新沙路上撬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四万多块钱,一条白金项链、二三十块银元,五人平分。(4)2004年4月份,张红军说他在沾化做过生意,对沾化地形熟悉,当晚其和王某丙、张红军、尹某、刘某去了沾化县城东边一个乡镇的居民区,王某丙踩点,尹某在车上等,其安排刘某和张红军在旁边望风,其和王磊用准备好的工具偷一辆哈飞牌面包车,打开方向盘锁后其让张红军坐在车上扶着方向盘,其三人在后面推车,将车发动起来后叫着尹某一起回滨州了。得款7000元,后五人平分,一人1400元。(5)2004年5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和尹某、王某丙、张红军、刘某在河口开发区的一个单位偷了2万元人民币、200美元、两套纪念币、一个数码相机、五六条烟。(6)2004年5月份,其和尹某、刘某、王某丙、张红军在惠民县胡集乡政府偷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王某丙撬开车库门,其和王某丙、张红军把车推出车库,刘某在门口望风,尹某在大门外面接应。后这辆车卖了2万元左右,五人平分。(7)2004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尹某、张红军、刘某、王某丙在惠民大坝边上一个地方撬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3000元钱。(8)200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尹某、刘某、王某丙、张红军在广饶的一个厂子里偷了一万多块钱。其开车在一边等着,他们偷的,五人平分。2、尹某供述,2000年冬天的一天,其与张红军、马某在河口区看守所南边的一个大院里偷了一辆蓝色聚宝农用四轮车,该车其作价3000元买了,马某和张红军每人1000元。其余供述与同案犯马某的供述一致。3、王某丙供述,200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其和马某、尹某、刘某、张红军到了河口开发区的一个建筑公司,马某开车在路边等着,其和尹某、刘某、张红军上了办公楼,偷得现金、美元、数码相机、纪念币和一些烟。现金五人平分,美元折价给了马某。其余供述与同案犯马某供述一致。4、刘某供述与同案犯马某的供述一致。八、被告人张红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红军辩称其在部分盗窃事实中没有分得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同案犯马某、尹某、王某丙、刘某的供述均称盗窃现金平分,尹某供述“盗窃的蓝色聚宝农用车其作价3000元买了,马某和张红军每人1000元”,且是否在盗窃行为发生后分得钱,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张红军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红军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红军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同案犯马某、尹某、王某丙、刘某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张红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积极主动、并非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故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红军与同案犯马某、尹某、王某丙、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219121.38元(其中管某11666元、王某28888元、东胜精攻无棣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2000元、东营市河口区第二建筑公司21655.38元、滨州市惠民县胡集乡政府101212元、滨州市惠民县黄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000元、东营市广饶科力化工有限公司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