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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德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德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5号1栋3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698621-7。法定代理人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琴、钟良坤,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德贵,男,生于1967年7月20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德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钟良坤,被告明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在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的“泸州酒业园区南区酒库”建设工程中,被告明德贵与案外人税其宏系合伙关系。明德贵于2012年12月28日领取南区酒库两笔工程款,2013年1月4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9日又分别领取了南区酒库的工程款。前三次领取的工程款,被告明德贵均认可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有其领款的签字。但因税军在明德贵与税其宏合伙承建的工地受伤后,被告明德贵害怕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再承认与公司有合作关系;同时,2013年6月28日转入77286元和2013年7月29日转入7198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告明德贵的签字。因此,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将2013年6月28日与2013年7月29日两笔工程款予以返还,但被告收取款项后据为己有,不予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明德贵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49272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德贵辩称,案外人税其宏以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业主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泸州酒业园区南区酒库”的有关承包合同,受案外人税其宏的委托,被告明德贵在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取了南区酒库的工程款,并也将部分工程款给付了税其宏。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再次就南区酒库的工程款向案外人税其宏支付,没有受到相应的损失,因而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税其宏以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区酒库室外操作间遮阳棚、PET操作间砌筑砖墙,工程预算995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南区5#库排水井及周边地面修补,工程预算为10470元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南区酒库道路维修工程,预算为97984元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25日,双方还签订了南北罐区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预算总价为72330元。四份承包合同签订后,税其宏组织税军等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全额支付前述四项工程共计245634元工程款,(工程款转入项目部明细)中载明:“(工程名称)①南区酒库室外操作间遮阳棚②罐区喷淋水池、清防水池、应急事故池清淤,工程款到公司账后将此工程款转入该项目部负责人个人账户。户名明德贵,账号62284821021513452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纳溪共同街支行,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明德贵,2012年12月28日。序号①,日期2012.12.28,金额76415,税金已缴,管理费已缴,转账76415元,签字明德贵(具被告明德贵的签字、按印);序号②,日期2012.12.28,金额10000,税金已缴,管理费已缴,转账金额10000,签字明德贵(具被告明德贵的签字、按印);序号③,日期2013.1.4,金额9947,税金已缴,管理费500交现,转账金额9947,签字明德贵(具被告明德贵的签字、按印);序号④,日期2013.6.28,金额80311,税金已缴,管理费3000+25转账银行收费,转账金额77286,签字;序号⑤,日期2013.7.29,金额72011,税金已缴,管理费已缴扣手续费25,转账金额71986,签字。”2013年6月28日,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领取的南区酒库工程款80311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入公司出纳陈娟处,同日,陈娟将其中的77286元转入被告明德贵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29日,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领取的南区酒库工程款72011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入公司出纳陈娟处,同日,陈娟将其中的71986元转入被告明德贵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明德贵确认收到了上述两笔金额共计为149272元的银行汇款。税其宏以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泸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承包合同所领取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明德贵领取,2013年6月28日与2013年7月29日领取的两次工程款未在“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转入项目部明细)”中签字,其余均在该明细中签字。综上,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五次通过被告明德贵全额支付前述四项工程共计245634元工程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其后,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就2013年6月28日与2013年7月29日被告明德贵领取的两次工程款再次向税其宏支付,税其宏也未向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另查明,税军受案外人税其宏的聘请,在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酒业园区从事焊工工作。2012年10月14日,税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1月18日,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税军与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1月20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由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安建、王玉秀(税军之父母)支付税军因工亡所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173538.25元的判决。2015年4月23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即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明德贵与税其宏在南区酒库中系合伙关系,被告明德贵也实际领取了南区酒库的五次工程款,前三次支付工程款因有被告明德贵的签字且认可与公司有合作关系而无异议,2013年6月28日与2013年7月29日两笔工程款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公司有合作关系,且没有被告明德贵的签字,就认为系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明德贵于2013年6月28日与2013年7月29领取的两笔工程款没有在“工程款转入项目部明细”中签字,但该两笔工程款系原告公司出纳陈娟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明德贵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与在“工程款转入项目部明细”中签字具有同等效力,即具有确认被告明德贵收到原告支付的南区酒库工程款的效力。同时,既然原告认可被告明德贵与税其宏合伙承建了南区酒库的相关工程,也对前三次的领款无异议,只是因为被告明德贵不予赔偿税军的工亡赔偿金,就认为2013年6月28日与2013年7月29日领取的工程款系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构成要件。况且,原告在向被告明德贵五次支付南区酒库工程款后,迄今已近二年的时间,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再向税其宏支付工程款,而税其宏也未再要求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也就是说,原告就其分包给税其宏实际施工的四个建设工程应付245634元工程款,原告通过明德贵五次支付的工程款累计也为245634元,不管明德贵是基于与税其宏存在合伙关系而收取工程款,还是其接受税其宏的委托负责收取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就其发包的四个建设工程并没有多支付工程款,也就谈不上因支付工程款而受到损失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2013年6月28日与2013年7月29日两笔共计149272元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2.5元,由原告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