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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丛荣媛与张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荣媛,张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丛荣媛。委托代理人刘恩毅,无职业。被告张诚,无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代表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员。原告丛荣媛与被告张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荣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毅,被告张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张诚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招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劝业超市对面时,其车辆前部与刘恩毅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恩毅车上乘车人,原告丛荣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丛荣媛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20153.92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三、原告休假证明及工资证明;四、交通费票据。被告张诚辩称,对于事故过程以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张诚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招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劝业超市对面时,其车辆前部与刘恩毅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恩毅车上乘车人,原告丛荣媛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恩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丛荣媛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及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踝挫伤,支付医疗费3553.92元,遵医嘱休假120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诚为其垫付医疗费2199.5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m×××××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诚,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用药明细及处方,证实上述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休假意见结合其日常需站立操作的工作性质,其误工期限可以确定12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的情况,酌情考虑4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3.92元、误工费11294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5247.9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诚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张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荣媛医疗费3553.92元;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694元,总计15247.92元,保险理赔后,原告丛荣媛退还被告张诚先行垫付的2199.54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剑飞共5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