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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伍笛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伍笛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740号原告王建英,住址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伍笛隆,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英诉被告伍笛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伍笛隆、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伍笛隆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群星广场地上停车场路段时,车头与在停车场内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做出第福田2015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伍笛隆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庭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44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164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10%×20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78元;2、上述赔偿款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答辩称,1、我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事实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3、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护理费过高,不认可护理票据的真实性;营养费过高,原告为事业单位的员工,不认可原告工资没有发放;交通费过高,轮椅为非必要支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城镇户籍的最新标准已经发生变化;鉴定费非保险赔偿项目。4、我方非侵权事故侵权人。被告伍笛隆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一致。补充如下:事故发生时,我将原告送往福田医院,花费828元,票据在我手中。凌晨后,应原告要求送往龙岗医院,第一天垫付1000元押金,第二天垫付了4000元押金,我合计为原告垫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伍笛隆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群星广场地上停车场路由北往东方向行驶至福田区红荔路群星广场地上停车场路段时,车辆车头与在停车场内北往南行走的原告右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胫骨下段骨折的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笛隆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伍笛隆将原告送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治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8.7元,次日又将原告送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跟骨前缘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3、根据复查X线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4、全休半年,1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5月2日、6月6日、6月9日前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诊治,其中2015年6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术后需器械辅助。经原告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16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户籍地址为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为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原告提交了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称原告系城镇居民,属非农业户籍人员。为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普定县中等职业学校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两份证明称,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休病假至2015年9月15日正式上班,休假期间减少收入金额为8164元(含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4164元,其他课时补助、监考费等4000元)。另查明,涉案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伍笛隆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伍笛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8.7元、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减少了5000元诉讼请求,但828.7元医疗费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误工证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大队认定被告伍笛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伍笛隆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按其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明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包括: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支出的医疗费27443.31元,包含了被告伍笛隆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未包含被告伍笛隆垫付的医疗费828.7元,有其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40948元/年,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全休半年,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共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7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普定县中等职业学校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金额为8164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164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人×29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共29天,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的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提交了深圳华深康达医疗援助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该发票显示护理费为7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当庭提交了深圳华深康达医疗援助服务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医院提供后勤管理服务、家政服务等,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具备护理服务资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护理费用有医嘱和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亦已经实际支付了护理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出院之后根据医嘱还需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为1万元,故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1万元,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发生涉案事故必然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案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案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事发后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辅助器具费。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购买便携式鱼跃轮椅1台,共花费578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购物发票佐证,且未超过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51781.31元(81896+10000+8164+2900+578+10000+500+1000+1800+7500+27443.31)。原告诉请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伍笛隆已经垫付医疗费828.7元、5000元,5000元费用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828.7元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即原告应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0952.61元(151781.31元-828.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30952.61元(150952.61元-1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建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0952.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英150952.61元,此款优先赔偿原告王建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驳回原告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庆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霞书记员 朱珊珊(代)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