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晓洋与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晓洋,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程郭镇宋家集村南。法定代表人邱贞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绍贤,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于晓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晓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领导在2014年12月8日随意乱罚我的工资,并在我与他理论时对我进行殴打,我因伤被迫辞职。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于晓洋欠发的工资16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于晓洋到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8日于晓洋停止工作离开该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与3月5日通过银行卡共支付给于晓洋工资933元。2015年4月于晓洋作为申请人因拖欠工资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8日的工资1600元(扣除已发9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于晓洋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于晓洋主张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欠其1600元工资未付,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于晓洋还主张自己工作期间学徒期是2天,之后就按计件计算工资,共出勤19天;自己每天的工作量均在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的报工单中有记载。于晓洋提供了刹车面精光、滚字自检记录单(空白)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经质证,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同时主张单位有规范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勤与工作量均有详细的记录,单位已根据于晓洋的工作量发放了全部工资。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11月21至12月20日的考勤记录2页、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的刹车面精光、滚字自检记录单21份、废品通知单4份、返工返修通知单2份、空白劳动合同书1份、单位规章制度(辞职管理规定与出勤管理规定)1份、于晓洋工资表、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整理于晓洋工作期间的工时明细与工资明细表。其中考勤记录显示于晓洋自2014年11月19日至23日学徒5天;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期间休假2天、出勤13天。刹车面精光、滚字自检记录单记载于晓洋每日的工作量及计件工资数;废品通知单显示于晓洋工作期间的废品票号、数量及原因;返工返修通知单记录于晓洋返修的产品票号、数量及原因。上述证据经质证,于晓洋对刹车面精光、滚字自检记录单与废品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计件工资的单价亦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表示自己从未见过,于晓洋还认为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未全部提交自检记录单,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于晓洋原系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于晓洋在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双方对已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掌握的于晓洋工作期间的自检记录单及废品通知单,于晓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自检记录单记载了于晓洋全部工作期间的工作量及计件产品的单价,结合于晓洋的自认与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已根据于晓洋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发放了于晓洋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于晓洋虽对学徒期提出异议,并主张尚有其他自检记录单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因未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根据于晓洋的出勤与工资收入状况,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于晓洋要求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超出此差额的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于晓洋工资差额款308.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晓洋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假单据、伪造单据,虚假陈述,提供与工资无关的单据,被上诉人如果把全部报工单拿出来,其狡辩就不攻自破,就能算出我的实际工资。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交出克扣的劳动报酬17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工资的证据原审时已提交,上诉人工资933元已发放,上诉人无理请求我公司不接受,工资多少靠事实确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按每日的最大工作量自行计算出应发工资1600元。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实际工作量、产品计件单价、产品合格率等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已发放上诉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工资仅是依据最大工作量计算,没有计算产品合格率等实际情况,另,即使按上诉人的方法计算,被上诉人已支付933元工资,所欠工资也不是上诉人主张的17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17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经劳动仲裁且超出原审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晓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