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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房楷琪与王忠敏、谢坤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楷琪,王忠敏,谢坤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房楷琪。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敏。被告谢坤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桂,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香港中路73号旺角大厦14层。负责人于振章,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平超,该公司职工。原告房楷琪诉被告王忠敏、谢坤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楷琪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王忠敏及被告王忠敏、谢坤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楷琪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王忠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忠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王忠敏与谢坤林是雇佣关系,被告王忠敏是雇员,谢坤林是雇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有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忠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坤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认定明显偏高,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原告的损失再行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核实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和扣赔事项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王忠敏驾驶鲁F×××××/鲁F×××××挂大型汽车(车载李成民1人),沿兰山区顺安达物流院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内货物坠落与行人房楷琪相撞,致李成民及原告房楷琪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忠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民及原告房楷琪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工贸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7379.6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1210元。另查明,被告王忠敏驾驶的鲁F×××××/鲁F×××××挂大型汽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系被告谢坤林,被告王忠敏系被告谢坤林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忠敏驾驶大型汽车(车载房楷琪1人)在行驶过程中,车内货物坠落与行人房楷琪相撞,致李成民及原告房楷琪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忠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成民及原告房楷琪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坤林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房楷琪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鲁F×××××/鲁F×××××挂大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谢坤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日。被告对原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房楷琪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7379.6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000元,计97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楷琪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18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500元,计791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95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191.6元;原告房楷琪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10元,由被告谢坤林负担;驳回原告房楷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1145元,由被告谢坤林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崔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