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出生。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至同月7日期间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南沙村第某里某号,明知黄某华、钟某伟、陈某江(均已判刑)出售的虾饲料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先后五次共以人民币46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16包(价值人民币15489元)。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6603元)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已缴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雁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