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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与刘砎、刘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舟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映晖,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一,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二,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蔡某甲,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玲,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乙刘某二的父亲刘某甲于2014年6月3日入职金鹏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计时工资2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金鹏公司2014年6月13日为刘某甲办理了社会保险,刘某甲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金鹏公司以2000元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和失业保险,生育、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均高于2000元但也不同。2014年8月4日,刘某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01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甲2014年8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刘某一2008年9月13日出生,刘某二2011年4月9日出生,均不满十八周岁。广州市萝岗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4年9月24日核定刘某乙刘某二从2014年8月起分别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1045.44元。金鹏公司主张刘某甲2014年6月工资为6868.97元,2014年7月工资2000元,对此金鹏公司提交了该两月的工资单予以证明。工资单中显示刘某甲的工资构成为:工资标准+项目补贴+其他补贴,其中6月份工资标准2000元、项目补贴2460.92元、其他补贴2500元,7月份工资标准2000元,项目补贴和其他补贴均为0。金鹏公司确认不能提供刘某甲签名的工资单,也确认没有与刘某甲签署其他有关薪酬的协议。金鹏公司称项目补贴和其他补贴均是指刘某甲的住宿、餐补、交通等费用,由于刘某甲2014年7月没有外派项目故没有项目补贴和其他补贴。金鹏公司于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甲支付了6月份工资,2014年7月的工资于2015年2月6日转账发放。刘某乙刘某二对于金鹏公司主张刘某甲的工资状况不确认,主张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有10000多元,且刘某甲入职金鹏公司前的社保缴费基数均高于8000元,刘某甲在金鹏公司的月工资不可能仅有2000元,但由于其无法举证,故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7212元。双方发生争议,刘某乙刘某二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鹏公司向刘某乙刘某二支付自2014年8月起至丧失领取条件期间的抚恤金差额每人每月1354.56元。2015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某案字(2015)43号《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2014年8月起至刘某乙刘某二丧失领取条件之日,金鹏公司按月支付刘某乙刘某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每人1118.16元。金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金鹏公司主张刘某甲的月工资为2000元,但该金额仅为合同约定的工资,从其自行制作的2014年6月份工资表以及实际发放6000余元可以看出,刘某甲的工资构成除基本工资2000元之外还有其他项目。刘某甲2014年7月份工资直至2015年2月5日才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发放,目前对于该月份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工资数额无法核实,故金鹏公司发放的2000元对于认定刘某甲2014年7月份工资不具有参考性。因金鹏公司未能提供刘某甲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也没有与刘某甲签订其他关于薪酬的协议,其对于刘某甲的工资构成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金鹏公司已向刘某甲发放了2014年6月份工资,也没有证据显示刘某甲对该工资数额存在异议,故以该月份工资数额作为认定刘某甲的工资标准。刘某甲2014年6月3日入职,其该月工资标准应为7212元(6868.97元÷20天×21天)。刘某甲因工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刘某乙刘某二作为刘某甲的婚生子女,属于因公死亡供养亲属范围内的人员,可按规定从社保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金鹏公司按照2000元的标准为刘某甲购买工伤保险,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造成了刘某乙刘某二的抚恤金待遇损失,应从2014年8月起分别向刘某乙刘某二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118.16元(7212元×30%-1045.44元)至刘某乙刘某二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金鹏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刘某乙刘某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鹏公司按每月1118.16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刘某一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当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自判决生效之次月开始,金鹏公司按每月1118.16元的标准于每月25日之前向刘某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至刘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鹏公司按每月1118.16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刘某二支付从2014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当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自判决生效之次月开始,金鹏公司按每月1118.16元的标准于每月25日之前向刘某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至刘某二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鹏公司负担。判后,金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鹏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与刘某甲签署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技术工程师,工作地点为全国。因刘某甲入职时间较短,其入职当月收入无法确定。因刘某甲岗位、工时的特殊性决定了金鹏公司在其任职期间只能按照2000元为其购买社保,金鹏公司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供养抚恤金应为本人工资的30%,本人工资应按其生前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刘某甲6、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868.97元及2000元。按此计算,刘某甲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6868.97+2000)/2=4434.49元。因此,金鹏公司补偿月抚恤金差额应为4434.49*30%-1045.44=284.91元,故劳动仲裁认定刘某甲实际工资标准以及抚恤金差额与事实不相符。三、在刘某甲不幸遭遇车祸后,金鹏公司积极协调交警部门抓获肇事车辆;在刘某甲两个儿子出生时间相隔仅3年,明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广州市工伤待遇相关规定,只能有一个儿子可被列为供养亲属的情况下,金鹏公司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并最终使刘某甲的继承人累计获得了9O余万元的补偿,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金鹏公司不承担刘某乙刘某二每人每月抚养费1118.16元。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二答辩称,因作为社会保险缴纳的义务主体金鹏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刘某甲的工伤保险数额明显偏低,故差额应由金鹏公司补足。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刘某甲2014年8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乙刘某二作为刘某甲的婚生子女,属于因公死亡供养亲属范围内的人员,可按规定从社保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金鹏公司在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况下,对刘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向刘某乙刘某二补足的处理正确。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甲的工资标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判依证据规则,根据金鹏公司给刘某甲制作的2014年6月份工资表以及实际发放工资为6868.97元,在金鹏公司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认定刘某甲的工资标准为7212元(6868.97元÷20天×21天),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金鹏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黄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