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实际居住使用的梓潼县某镇某街某段出租屋内,容留何某某、李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实际居住使用的梓潼县某镇某街某段124号二楼出租屋内,容留何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实际居住使用的梓潼县某镇某街某段出租屋内,两次容留何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实际居住使用的梓潼县某镇某街某段出租屋内,容留李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实际居住使用的梓潼县某镇某街某段出租屋内,容留何某某、李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6、2015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实际居住使用的梓潼县某镇某街某段出租屋内,容留何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其实际居住使用的梓潼县某镇某街某段二楼出租屋内查获内装透明液体的“怡宝”塑料矿泉水瓶一个、紫色塑料吸管七根、锡箔纸三卷、打火机一个、蓝色塑料瓶盖一个、透明塑料袋六个(其中一袋内装白色晶体状物、一袋内装红色颗粒状物)、手机一部。经称重,透明塑料袋中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38克,透明塑料袋中的红色颗粒状物净重0.1克。经鉴定:“怡宝”塑料矿泉水瓶内的液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透明塑料袋中的白色晶体状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透明塑料袋中的红色颗粒状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尿检呈阳性;何某某、李某某因吸食冰毒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梓潼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梓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居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吸毒使用的“壶壶”一个、吸管三根、装瓶盖的蚊香盒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审 判 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