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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茜。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世朗、刘娟。原告施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朗、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3年、2015年育有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施某乙。婚后双方的感情一般,在原告生育婚生女郑某已之后,已发现被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但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给予被告机会改正,被告也明确与第三人断绝往来。在原告二胎怀孕期间,被告违背自己的承诺,依然存在婚外情的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仍不悔改,原告对被告也不再抱希望。2015年3月,原、被告正式分居,被告搬回其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因被告出轨一事双方争执多次后,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特向贵院提出离婚的诉请。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一子,两个孩子出生后均是由原告抚养,被告并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且两个孩子出生、成长均在香港,原告也具有香港居民的身份,鉴于两个孩子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原告更为适宜。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以投资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平均每月的收入超过两万,因此判令被告支付两孩子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矛盾,婚姻状态出现危机,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女儿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婚生女郑某乙与婚生子施某乙均出生于香港。婚生女郑某乙现就读于香港多多国际幼儿园。原告已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被告现就职于杭州鑫墨时装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熙璇、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书、出席函、收据、香港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子施某乙尚处于哺乳期内,故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在原、被告生育婚生女郑某乙、婚生子施某乙两人,且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更为合理。婚生女郑某乙的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婚生子施某乙的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承担,也更为便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教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郑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教育费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婚某甲由原告施某甲抚养教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施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施某甲负担。三、驳回原告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甲承担75元,被告郑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