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梁某某,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女,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某某,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粟某甲,儿子粟某乙。自结婚以来,被告所得收入从未交给原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因被告性格暴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辱骂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用脚踢伤原告,有时被告用火钳殴打原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差,经常吵闹,且经常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原告直接抚养��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4、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粟某某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会同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粟某某户籍证明及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粟某甲,儿子粟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9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粟某甲,2010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粟某乙,现二人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粟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足见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偶尔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米 斌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