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金建波与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波,李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金建波(又名金波)。委托代理人金静。被告李文革。原告金建波与被告李文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波的委托代理人金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波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文革通过保人宋老三担保借我15000元,事先言明半年后归还并把其户口本、身份证及宅基证押在我家作担保,但到期不还,且人也没照面,后和保人找了几次,亦未还款。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15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借款人金波(下称甲方)。贷款人李文革(下称乙方)。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壹万五千元整,利息4分。二、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期限六个月,到期如数还本金,如到期未还,乙方坐落在本村五间北房全庄一处包括院落归甲方所有。三、乙方自愿自取款之日起将宅基地使用证号03-191,宅基地上登记户主李翠云、李文革的居民户口簿,户主李文革,在未还款前由甲方扣押。借款人金波。贷款人李文革。2014年7月30日。2、借条:今借金波现金壹万五千元整。借款人李文革。2014年7月30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到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坐落在解家庄的五间北房全庄一处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还将户口本及宅基地使用证交与原告保管。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原告即将15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已踪迹皆无。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革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书写的借条可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借款本金15000元偿还原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4分,实应为月利率4%,此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原被告约定如到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坐落在解家庄的五间北房全庄一处归原告所有,此约定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建波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