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与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364号原告王××,女,197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诠胜。被告庄××,男,1961年08月15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诠胜、被告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就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无法达成共识,双方矛盾重重,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5月17日因为被告殴打原告,向昌平区平西府派出所报警。2014年6月份,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向昌平区人民法院东小口法庭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之后被告在电话里又骂了原告,双方再无联系。总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是仓促结婚,双方没有任何矛盾。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就有一次在超市里原告要跑,我一抓她,把她衣服扯烂了。我的收入都交给原告,都有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庄××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04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询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昌民初字第1044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支持,遇有矛盾应当互谦互让妥善解决。原告王××和被告庄××都是再婚,双方应当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婚后存在矛盾,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在所难免的,夫妻双方应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增进感情。现被告庄××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慕寿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