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陶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170号原告:陶某,女,汉族,1993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92年9月1日生。原告陶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七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产一子郭某乙,××××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和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希望原告能再考虑一下。陶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调档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对陶某递交的证据,郭某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郭某甲没有证据递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陶某递交的证据,因郭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陶某、郭某甲于2013年11月13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陶某、郭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目前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陶某与郭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由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法律条文引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