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林某甲,女,1986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太亮,福州市仓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某乙,男,1978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经连江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至今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冷淡。2010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林某甲回到娘家居住,一直居住至今,被告林某乙也对此不闻不问。2012年12月17日,原告林某甲的父亲去世,被告林某乙也没去送葬,在此之前,也从未看望。2013年3月7日,原告林某甲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25日生效。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又是继续分居两处生活,仍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原、被告并无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认识,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5月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沁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陈 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