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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明,汪明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陈裕明,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明忠,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5660533-3。负责人曾凯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裕明与被告汪明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连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明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明诉称,2014年12月12日14时00分许,被告汪明忠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摩托车行驶至新都区鸿运大道五里村时,与原告陈裕明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陈裕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裕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裕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900元。该事故经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第51011482014036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明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F*****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陈裕明请求判令被告汪明忠给付各项损失92042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裕明,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明忠承担;被告汪明忠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明忠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汪明忠系川F*****号摩托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F*****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5217.4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过高,待质证再说。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陈裕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主体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汪明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4、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24天,需加强营养;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30217.4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000元,被告汪明忠垫付15217.44元,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6、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900元,垫付鉴定费1560元;7、家庭收入证明、土地流转合同、土地租赁协议、领取土地流转费的名单、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对原告陈裕明提交第1-6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汪明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提出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该7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明忠、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14时00分许,被告汪明忠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摩托车行驶至新都区鸿运大道五里村时,与原告陈裕明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陈裕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裕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0217.44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汪明忠垫付15217.44元,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5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裕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900元。该事故经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第51011482014036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明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F*****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裕明土地被流转租赁,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明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裕明不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汪明忠应对原告陈裕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0217.44元,其中被告汪明忠垫付15217.44元,原告陈裕明垫付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7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4、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5、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裕明所举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6、误工费14243.44元【(34203元/年÷365天/年×152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原告陈裕明收入减少,原告陈裕明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本院结合原告陈裕明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52天;关于原告陈裕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按2014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陈裕明的误工费损失为(34203元/年÷365天/年×152天)。7、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陈裕明所举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家庭承包地已经全部被租用,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陈裕明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156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产生交通费用是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裕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心受创,精神上遭受严重痛苦,为弥补此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予一定补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542.88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给原告陈裕明78425.4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4243.4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31117.44元【医疗费20217.44元+后续治疗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汪明忠支付给原告陈裕明;被告汪明忠垫付医疗费15217.44元,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前述款项品跌后,被告中华联合德阳支公司在交强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68425.44元,被告汪明忠支付给原告陈裕明15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裕明68425.44元;二、被告汪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裕明15900元;三、驳回原告陈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明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